重大变化:买票、接受虚开,可能不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青岛税务稽查推荐
在税法与刑法交叉的复杂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系列典型案例,特别是其中“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要旨,为长期以来的实务争议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该案例所揭示的法律适用逻辑,预示着一项重大变化:“买票”或“接受虚开”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其法律定性可能不再必然指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转变对于企业合规、刑事辩护及法律实践均具有深远影响。
一、 典型案例:行为表象与实质目的的分离
该案中,被告人郭某、刘某为解决企业“进项不足”的普遍性难题,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从外部获取价税合计高达1.6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模式是通过虚构交易、制造虚假资金流以取得发票,形式上完全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统定义。
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因侵害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常被直接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并未停留在行为形式层面,而是深入剖析了行为人的核心目的。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的根本动机在于“降低税负、逃避应纳税义务”,其虚增进项发票并抵扣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平衡其销项税负,实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其行为直接侵害的法益,更侧重于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中的税款缴纳义务,而非纯粹的发票管理制度。
二、 法理基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深化适用
本案的裁判逻辑,严格遵循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定罪量刑不仅要考察行为的客观表现,还必须探求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1. 主观目的的区分是关键:
骗抵税款目的: 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亦无对应纳税义务的情况下,纯粹通过虚开发票非法获取国家税款,其目的指向对国库资产的直接骗取。
逃避纳税义务目的: 行为人在自身存在真实经营并已产生实际纳税义务的前提下,通过接受虚开以冲抵其本应缴纳的销项税额,其目的指向对自身既有纳税义务的不履行。
这两种目的所体现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法益侵害的直接性存在显著差异。
2. 法律适用的调整:
基于上述区分,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正变得更为精细。当“接受虚开”行为的主要目的被确认为逃避自身应纳税款,而非骗取国家税款时,其行为性质更贴近于采取非法手段履行纳税义务不当,与“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逃税罪构成要件更为匹配。
这种变化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权威观点完全一致,即“纳税人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税款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三、 实践影响:从辩护策略到企业合规的重构
1. 对刑事辩护的意义:
此案例为涉及“接受虚开”案件的刑事辩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突破口。辩护工作的焦点之一,在于深入挖掘和论证当事人行为的主观目的。如果能够构建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取得虚开发票主要是用于冲抵其真实经营产生的销项税额,旨在减轻而非凭空骗取税负,则争取将罪名由刑罚较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刑罚相对较轻的逃税罪进行辩护,将获得有力的司法判例支持。
2. 对企业合规的警示与指引:
这一司法动向绝非对“买票”行为的宽容,而是对其危害性更为精准的界定。对企业而言,警示意义反而更加深刻:
风险性质依然严重: 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无论是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罪,均构成刑事犯罪,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将面临罚金、有期徒刑等严厉刑罚,同时伴随重大的商誉损失。
合规路径更为明确: 企业必须彻底摒弃通过“买票”解决税务问题的侥幸心理。根本出路在于建立和完善以真实业务为基础的财税合规体系,包括规范合同管理、确保资金流与发票流一致、依法取得合规票据等。当面临进项不足等结构性税务问题时,应寻求通过合法的税收筹划、调整业务模式或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等正当途径解决,而非诉诸非法手段。
结语:回归业务实质是根本
最高法典型案例所传递的信号,是法律评价向经济实质的回归。它要求司法、辩护以及企业自身,穿透“虚开”的行为外观,审视交易的商业实质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
对于法律从业者,这意味着需要运用更精细的法律分析技术;对于企业经营者,这则是一记响亮的警钟:任何背离真实业务的“税务技巧”都蕴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在税收法治不断健全、监管技术持续升级的今天,唯有坚守业务真实性这一基石,构建阳光下的税务合规,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唯一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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